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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馬某某詐騙案)_扎蘭屯市人民檢察院

2021-09-20 塵埃 評論0

扎蘭屯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扎檢一部刑訴〔2020〕43號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521031982********,回族,高中文化程度,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qū)呼倫貝爾市扎蘭屯市,住**辦事處**超市。因犯詐騙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因本案,于2020年2月24日被扎蘭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一千元(未繳納)。因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扎蘭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6日經本院批準逮捕,次日被扎蘭屯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扎蘭屯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馬某某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1.2018年8月,被告人馬某某與被害人張某甲確定戀愛關系,后馬某某謊稱自己考上內蒙古自治區(qū)保安沼監(jiān)獄的公務員,以給單位領導送禮為由,騙取張某甲人民幣30000.00元。

2.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間,被告人馬某某謊稱其在內蒙古自治區(qū)保安沼監(jiān)獄上班,以幫被害人張某乙(張某甲的父親)多要房屋拆遷款、申請廠房、打官司等為由,先后多次騙取張某乙共計人民幣1162500.00萬元。

3.2019年5月至10月期間,被告人馬某某謊稱其是內蒙古自治區(qū)扎蘭屯監(jiān)獄獄警,以與被害人董某某合伙承包扎蘭屯監(jiān)獄食堂為由,先后五次騙取董某某共計人民幣7300.00元。

4.2019年10月,被告人馬某某謊稱其是扎蘭屯市委政法委副書記,以幫被害人孫某甲辦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為由,騙取孫某甲人民幣7000.00元。

5.?2019年10月,被告人馬某某謊稱其是扎蘭屯市委政法委副書記,以幫被害人劉某某辦理鐵路售票點為由,騙取劉某某人民幣3200.00元。

6.?2019年10月,被告人馬某某謊稱其是扎蘭屯市委政法委副書記,以幫被害人于某某的女兒辦理事業(yè)編制工作為由,騙取于某某人民幣20000.00元,于某某因個人原因未支付。

7.2019年11月,被告人馬某某謊稱其是扎蘭屯市委政法委副書記,以幫被害人張某某辦理無息貸款為由,騙取張某某人民幣30000.00元。

8.2019年12月,被告人馬某某謊稱其是扎蘭屯市委政法委副書記,以幫被害人吳某某辦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為由,騙取吳某某人民幣10000.00元。

9.2020年1月,被告人馬某某謊稱其是扎蘭屯市委政法委副書記,以幫被害人孫某乙的兒子辦理工作為由,騙取孫某乙人民幣10000.00元。

10.?2020年2月,被告人馬某某謊稱其是扎蘭屯市委政法委副書記,以幫被害人任某某辦理事業(yè)編制工作為由,騙取任某某人民幣5000.00元。(已返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手機、警服、手銬等;

2.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銀行流水等;?

3.證人佟某某、洪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證言;

4.被害人張某乙、任某某、吳某某等人的陳述;?

5.被告人馬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6.辨認筆錄;

7.電子數(shù)據(jù):光盤一張。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馬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馬某某在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扎蘭屯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隨心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馬某某現(xiàn)被羈押于扎蘭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4冊。

3.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量刑建議書》各1份。

5.電子數(shù)據(jù)光盤1張。

6.換押證4份。

7.隨案移送贓證款物品及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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