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余檢刑訴〔2020〕52號
被告人馬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302191971********,漢族,小學文化,務工,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幢**室。曾因犯盜竊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處罰金一萬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馬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馬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7時35分許,被告人馬某某在余姚市鳳山街道文山路嘉悅廣場對面公交車站附近,采用伸手進車窗的方式,竊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該處的浙B5X****白色寶馬X1越野車副駕駛座位上的合計價值人民幣3020元的米黃色蘋果筆記本電腦1臺和白色U盤1只。后被告人馬某某以人民幣1400元的價格將該筆記本電腦銷贓給宋某某。
同月14日,被告人馬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獲。案發(fā)后,上述贓物均已追回并發(fā)還給了被害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書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戶籍資料、身份信息、網絡在線提取筆錄、照片材料、歸案經過、刑事判決書;
2.證人宋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馬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鑒定意見:余姚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定結論書;
6.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馬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馬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馬某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孫丹萍
檢察官助理:梁延敏
2020年10月10日
????????????????????????????????????
附件:
1.被告人馬某某現(xiàn)羈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