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積石山保安族東鄉(xiāng)族撒拉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積縣檢刑檢刑訴〔2020〕24號
被告人馬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6229271984********,回族,小學文化,群眾,農(nóng)民,戶籍所在地甘肅省積石山縣**鄉(xiāng)**村**社**號,住址同戶籍地。2003年6月27日因搶劫罪被積石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兩年;2008年10月16日因盜竊罪被判處管制兩年;2011年1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積石山縣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2年。因涉嫌盜竊罪,經(jīng)積石山縣公安局決定,于2019年12月7日取保候?qū)?/span>,我院于2020年8月21日決定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甘肅省積石山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馬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09年至2010年期間,被告人馬某某伙同馬某甲(已判刑)、馬某乙(已判刑)、馬某丙(已判刑)、馬某丁(已判刑)、馬某戊(已判刑)等人在積石山縣、臨夏縣多次實施盜竊摩托車共計4輛,涉案價值14600元。
1.2010年3月份的一天,馬某某伙同馬某甲、馬某乙、馬某丁從**加油站附近一買雞肉鋪門前盜竊了馬某己的一輛紅色豪爵摩托車后以1600元價格出售,所得贓款被揮霍,被盜摩托車價值4500元。
2.2010年5月份的一天,馬某某伙同馬某甲,馬某乙、馬某戊從**鎮(zhèn)舊政府院內(nèi)盜竊王某某的一輛紅色宗申牌兩輪摩托車后以1600元價格賣掉,所得贓款被四人揮霍,被盜摩托車價值3600元。
3.2010年8月份的一天,馬某某伙同馬某甲、馬某戊從癿藏鎮(zhèn)清真寺對面鋪子門口盜竊了尚某某的一輛紅色豪爵摩托車后以2200元價格賣掉,所得贓款被揮霍,被盜摩托車價值3400元。
4.2009年7月17日,馬某某伙同馬某甲、馬某丙從**鎮(zhèn)上街口十字的一菜鋪門前盜竊了蘇某某的一輛黑色宗申牌兩輪摩托車后以1700元價格賣掉,所得贓款被揮霍,被盜摩托車價值3100元。
2011年10月13日,經(jīng)積石山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估價鑒定,馬某某參與盜竊的4輛摩托車價值共計14600元,大寫:壹萬肆仟陸佰元。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馬某某主動到積石山縣公安局刑警大隊投案自首。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2.被害人陳述;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5.現(xiàn)場指認照片及視頻;6.辨認筆錄及照片。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馬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作案4起,涉案總價值1460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馬某某主動投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馬某某于2003年6月27日因搶劫罪被積石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兩年;2008年10月16日因盜竊罪被判處管制兩年;2011年1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積石山縣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2年,應酌定從重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10個月,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積石山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馬占龍
檢察官助理:楊生俊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被取保候?qū)?,現(xiàn)住甘肅省積石山縣銀川鄉(xiāng)工匠
村大莊社45號;
2.案卷材料三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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