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格爾旗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準檢一部刑訴〔2020〕Z304號
被告人馬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527231964********,漢族,群眾,小學文化,農民,住準格爾旗**鎮(zhèn)**村**社**號(戶籍所在地內蒙古準格爾旗**鎮(zhèn)**村**社**號),因毆打被害人王某某,2020年6月12日被準格爾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200元。因涉嫌故意傷害罪,2020年6月22日被準格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經本院批準由該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準格爾旗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馬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6時20分許,在準格爾旗**鎮(zhèn)**村**社王某某家中,被告人馬某某與王某某酒后發(fā)生口角,王某某用拳頭在馬某某的鼻子處打了一拳。后在王某某家大門外,馬某某用木棒在王某某頭部打了兩下,致使王某某頭部受傷,經內蒙古自治區(qū)準格爾旗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王某某頭部的損傷為輕傷。
案發(fā)后,被告人馬某某主動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待。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書證、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等證據(jù)證實。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馬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馬某某案發(fā)后主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屬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準格爾旗人民法院
???檢察官:馮艷霞??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馬某某現(xiàn)羈押于準格爾旗看守所;
2.偵查卷宗二冊;
3.量刑建議書二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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