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馬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406211975********,漢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安徽省濉溪縣**鎮(zhèn)**村**號,現(xiàn)暫住浙江省象山縣石浦鎮(zhèn)****。因本案于2020年4月1日被象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象山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馬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13 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經審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晚,被告人馬某某飲酒后駕駛皖FN3****小型轎車,在本縣石浦鎮(zhèn)沿興港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興港路國龍水產有限公司門口路段時,被民警查獲。經當場呼氣式酒精測試,被告人馬某某酒精含量為128 mg/100ml。后經鑒定,被告人馬某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72mg/100ml。
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經過、提取醉酒駕車嫌疑人血樣登記表、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車輛及駕駛人信息、行政處罰決定書;
2、被告人馬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3、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測試結果單、寧波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鑒定報告;
4、現(xiàn)場查獲及血樣提取照片。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馬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現(xiàn)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提起公訴,建議判處被告人馬某某拘役一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此致
象山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 戴蘇麟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馬某某現(xiàn)住本縣石浦鎮(zhèn)****;
2、移送材料見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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