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華寧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華檢一部刑訴〔2020〕34號
被告人馬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24251974********,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華寧縣,住云南省玉溪市華寧縣**鎮(zhèn)**路**村委**村**號。2019年9月30日因犯危險駕駛罪被華寧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華寧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華寧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馬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馬某某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15日。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馬某某醉酒后無證駕駛號牌為云******的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澄華線由北向南行駛,21時45分,行至澄華線K74+200M處被華寧縣公安局民警查獲并發(fā)現被告人馬某某有飲酒駕駛機動車嫌疑,遂將被告人馬某某帶至華寧縣人民醫(yī)院進行靜脈血樣提取。經鑒定,被告人馬某某血樣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50.10mg/100ml血,已達醉酒。被告人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口證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查獲經過、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等書證;
2.被告人馬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3.證人宋某某的證人證言;
4.物證云******普通二輪摩托車一輛;
5.鑒定意見;
6.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馬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醉酒后無證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馬某某犯罪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某在緩刑考驗期內在犯新罪,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處罰;被告人馬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之規(guī)定,本案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云南省華寧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張淑芝
檢察官助理:曾志雄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馬某某現取保候審居于家中,聯系電話1510870****;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光盤3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量刑建議書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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