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409211980********,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廣東省茂名市**路**房**棟**房。因販賣毒品嫌疑,于2020年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販賣毒品罪,經(jīng)本院批準,于2020年1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馬某某、梁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譚某某通過其朋友“阿狗”聯(lián)系到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稱有“豬肉”(毒品)販賣,一個“豬肉”800元,并且要好處費1000元。譚某某在深圳市光明區(qū)玉塘街道通過微信與梁某某談好價格,并約定毒品交易地點。2020年1月5日20時許譚某某來到深圳市坪山區(qū)坑梓街道**路**號附近的約定地點,梁某某如約見面,并聯(lián)系被告人馬某某,隨后馬某某駕車來到上述地點,譚某某、梁某某一同坐上馬某某的車。上車后,譚某某通過手機掃梁某某提供的微信收款二維碼支付2600元人民幣毒資,馬某某便將裝著疑似毒品的火柴盒交給譚某某,譚某某下車。梁某某又通過微信將1200元人民幣毒資支付給馬某某。完成交易后,民警從譚某某處扣押0.19克疑似毒品。經(jīng)鑒定:被查獲的疑似毒品未檢驗出常見毒品成分。
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1月6日11時許在坪山區(qū)坑梓街道**區(qū)**巷**號**房被抓獲;被告人馬某某于2020年1月8日16時許在**電梯口被抓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2.書證;3.證人證言;4.被告人馬某某、梁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6.勘驗、檢查及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馬某某、梁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馬某某、梁某某已經(jīng)著手實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同時,鑒于被告人馬某某、梁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并自愿簽署具結(jié)書,建議判處其二人八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呂斌
附:
1.被告人馬某某、梁某某現(xiàn)羈押于深圳市寶安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光盤2張。
3.涉案毒品、毒資現(xiàn)保存于公安機關。
4.《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1份、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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