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饒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117222001********,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四川省宣漢縣**鎮(zhèn)**村**號。因本案,2019年12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區(qū)分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2020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饒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1.2019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饒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區(qū)東湖街道新絲路**號“幺妹飯店”,以翻窗的方式進入被害人王某某店內,竊得店內收銀柜中現金人民幣190余元、香煙1包、耳機1副(價值人民幣111元)。
2.同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饒某某到上述同一地點,以翻窗的方式進入店內,竊得店內收銀柜中現金人民幣160余元。
3.同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饒某某到上述同一地點,以翻窗的方式進入店內,竊得店內黑色衣服口袋中現金人民幣500元。
4.同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饒某某到上述同一地點,以翻窗的方式進入店內,竊得店內收銀柜中現金人民幣80余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饒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饒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饒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如實交代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盜竊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饒某某自偵查階段起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饒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陳軼群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饒某某現押于杭州市余杭區(qū)看守所候審。
2.全部案卷和證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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