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寧江檢訴刑訴〔2020〕569號
被告人顧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212821987********,漢族,中專文化,勞務人員,出生地江蘇省靖江市,住南京市江寧區(qū)**街道**社區(qū)**村**號(戶籍所在地:江蘇省靖江市**鎮(zhèn)**村**圩**號)。被告人顧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寧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寧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顧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顧某某同意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本案。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20時許,被告人顧某某飲酒后駕駛蘇MB****小型轎車,沿南京市江寧區(qū)鵬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龍眠大道路口處時,被民警查獲。經南京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檢驗,被告人顧某某血樣乙醇含量為107.5mg/100mL血。
被告人顧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發(fā)破案經過、血樣提取登記表等書證;
2.被告人顧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3.南京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物證檢驗報告;
4.南京市公安局江寧分局制作的檢查筆錄、被告人顧某某的辨認筆錄;
5.南京市公安局江寧分局制作的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顧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顧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顧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朱曉芬
檢察官助理:李強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顧某某現取保候審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光盤2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量刑建議書》1份、《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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