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濟南市公安局天橋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顧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以及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3月30日4時許,被告人顧某某飲酒后駕駛魯****號二輪摩托車沿清河北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清河北路黃崗路590號燈桿處時魯****號二輪摩托車右側前部與杜某某停放在路邊的魯*****比亞迪牌小型普通客車后部左側接觸碰撞,之后右側倒地狀態(tài)下的二輪摩托車后部與陳某某停放在路邊的魯*****解放牌輕型廂式貨車后部接觸碰撞。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顧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jīng)對顧某某采取血樣,其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53mg/100ml。
2019年7月6日,被告人顧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害人陳某某、杜某某均對被告人顧某某表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fā)破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等;2.被害人陳某某、杜某某的陳述;3.被告人顧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濟)公(交)物鑒(化)字[2018]3663號檢驗報告、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2018]交鑒字第2455號鑒定意見書;5.現(xiàn)場勘查筆錄;6.視聽資料:公安機關查獲及抽血錄音錄像。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的事實,被告人顧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顧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顧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人民檢察院開展量刑建議工作的指導意見(試行)》的規(guī)定,建議對顧某某判處兩個月以下拘役,可適用緩刑,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張雪霞
附:
1.被告人現(xiàn)在取保候審在其住處。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1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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