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蘭察布市集寧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集檢刑訴〔2019〕367號
被告人項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2102811988********,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yè),戶籍所在地:遼寧省大連市瓦房店市**鎮(zhèn)**村,逮捕前住址:遼寧省營口市**區(qū)**小區(qū)**號樓**單元**室。因涉嫌詐騙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內蒙古自治區(qū)烏蘭察布市公安局集寧區(qū)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并網上追逃,2019年9月27日被遼寧省大連市瓦房店市公安局許屯派出所抓獲,后被烏蘭察布市公安局集寧區(qū)分局民警解押回烏蘭察布市,并于2019年9月29日依法變更羈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30日經我院批準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烏蘭察布市公安局集寧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項某某涉嫌詐騙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內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項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7月9日至7月31日期間,被告人項某某以辦理包商銀行信用卡為由,給被害人高某某聯(lián)系的67名客戶辦卡并每人收取800元好處費,多次詐騙共計人民幣53600元,在被害人高某某多次催要下被告人項某某于2018年底通過微信歸還本人被害人高某某1000元。案發(fā)后,被告人項某某于2019年7月25日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又退還被害人高某某7000元。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項某某家屬將全部欠款還清,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提取筆錄及照片、銀行流水、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轉賬憑證、抓捕經過、違法犯罪記錄、諒解書、收條;(2)被害人高某某的陳述;(3)被告人項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項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項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1991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申付強詐騙案如何認定詐騙數(shù)額問題的電話答復》,在具體認定詐騙犯罪數(shù)額時,應把案發(fā)前已被追回的被騙款額扣除,按最后實際詐騙所得數(shù)額計算,但在處罰時,對于這種情況應當作為從重情節(jié)予以考慮。被告人項某某于2018年底通過微信歸還被害人高某某1000元本院不計入詐騙數(shù)額。被告人項某某自愿認罪認罰、積極賠償被害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項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建議適用緩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建議適用簡易程序。
此致
烏蘭察布市集寧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呂保華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項某某現(xiàn)羈押于烏蘭察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貳冊;
3.??起訴書拾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壹份;
5.?證據目錄壹份;
6.?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壹份;
7.?量刑建議書貳份;
8.?光盤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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