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羅湖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韓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及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訊問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意見,并審閱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實了案件事實與證據。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被告人韓某伙同他人,采取剪斷車鎖、接通電路等方式五次盜竊他人電動自行車,具體如下:
1、2019年1月4日2時許,被告人韓某伙同在逃犯罪嫌疑人“**”(另案處理)到本市**區(qū)**東路**號**大廈*樓,用液壓鉗將被害人陳某某停放在該處的一臺愛瑪牌電動車車鎖剪斷后盜走(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899.8 4元)。隨后,又以同樣手法將被害人陳某某停放在該處的一臺臺鈴牌電動車盜走(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024元)。
2、2019年1月12日3時許,被告人韓某伙同在逃犯罪嫌疑人“**”到本市**區(qū)**街道**小區(qū)**棟**單元**門口,用液壓鉗將被害人孫某某停放在該處的一臺愛瑪牌電動自行車(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632元)車鎖剪斷盜走。
3、2019年1月20日3時許,被告人韓某伙同一在逃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不詳,另案處理)到本市**區(qū)**路**號**樓**樓樓梯口,將被害人卓某某停放在該處的一臺綠源牌電動自行車(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981.44元)盜走。
4、2019年2月25日3時許,被告人韓某伙同在逃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到**區(qū)**樓下,用液壓鉗將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該處的一臺天銘牌電動自行車車鎖剪斷,得手后逃離現場(經鑒定,涉案電動車價值2736元人民幣)。
5、2019年3月2日2時許,被告人韓某伙同在逃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另案處理)到本市**區(qū)**村**棟樓下,采用接通電路的方式將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該處的一臺臺鈴牌電動自行車(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943.4元)盜走。
2020年1月14日9時許,公安人員在深圳市第四看守所外將被告人韓某抓獲歸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紋卡、現場檢測報告書、違法犯罪經歷以及從輕從重情節(jié)核查登記表、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等;2.證人證言:抓獲經過;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陳某某、陳某某、孫某某、沈某某、彭某某、卓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韓某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深圳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定結論書、廣東**司法鑒定所價格鑒證意見書;6.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現場照片五組;7.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監(jiān)控錄像光盤4張及監(jiān)控截圖一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韓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的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韓某在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韓某在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韓某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韓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秦嶸
附:
1.被告人韓某現被羈押于深圳市羅湖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4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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