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香檢刑檢部刑訴〔2020〕125號
被告人韓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330011967********,漢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qū),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qū)**村**號。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河北省香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吳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329241963********,漢族,高中文化,戶籍所在地河北省滄州市獻縣,住獻縣**鎮(zhèn)**小區(qū)**排**號。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2019年11月13日被河北省香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劉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311261971********,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縣,住故城縣**鄉(xiāng)**村**號。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河北省香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審,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季某某,曾用名李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329241971********,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河北省滄州市獻縣,住獻縣**鄉(xiāng)**村**號。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河北省香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吳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309291994********,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河北省滄州市獻縣,住獻縣**鄉(xiāng)**村**號。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河北省香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香河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韓某甲等人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內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至2020年6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于2020年6月4日第一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20年6月12日補查重報。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3年至今,被告人韓某甲通過直接或者間接的方式發(fā)展被告人吳某甲、劉某某、季某某、吳某乙等傳銷骨干人員,積極發(fā)展“商務商會”傳銷團隊,騙取他人錢財,擾亂市場秩序。該傳銷組織人員共計一百余人,被告人韓某甲、吳某甲、劉某某、季某某在“商務商會”傳銷組織中層級超過三級,被告人吳某乙負責收取新成員上交的銀行卡,在該組織中擔任申購總管的職責。
????被告人吳某甲、季某某、吳某乙主動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1、被告人韓某甲、劉某某、吳某甲、季某某、吳某乙的供述和辯解;2、證人韓某乙等人證言;3、銀行卡交易明細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韓某甲、劉某某、吳某甲、季某某、吳某乙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甲、劉某某、吳某甲、季某某、吳某乙以“商務商會”的模式,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fā)展人員數量作為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韓某甲、劉某某、吳某甲、季某某、吳某乙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吳某甲、季某某、吳某乙案發(fā)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河北省香河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繩立健
檢察官助理:趙相娜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韓某甲羈押于香河縣看守所;劉某某、吳某甲、季某某、吳某乙被取保候審。
2.案卷材料和證據三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五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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