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官檢四部刑訴〔2020〕496號
被告人韓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01111978********,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qū),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qū)**街道**村**號。因吸毒,于2009年2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強制隔離戒毒兩年(2009年2月18日至2011年2月17日止);因吸毒,于2014年1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強制隔離戒毒兩年(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止)。因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經昆明市官渡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9年5月14日被昆明市官渡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韓某某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14時許,被告人韓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區(qū)老寶象河邊,使用電魚器進行電魚,非法捕撈蝦、泥鰍若干,經稱量,涉案的泥鰍凈重1127.2克,小龍蝦凈重444.7克,共計凈重1571.7克,經鑒定:被告人韓某某非法捕撈水產品使用的電捕魚器(蘇老頭電源)負載實驗時,最低輸出電壓為291.9V,輸出電流0.212A,最高輸出電壓為487.7V,輸出電流0.082A。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2.物證;3.證人證言;4.被告人供述及辯解;5.鑒定意見;6.辨認筆錄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
被告人韓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某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guī),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韓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馬宗寧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韓某某現被取保候審(1878841****);
2.案卷材料和證據二冊,光盤一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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