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常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黑哈五檢一部刑訴〔2020〕311號
被告人韓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2301841960********,漢族,高中文化,無固定職業(yè),住五常市**鎮(zhèn)**家園**號樓**單元**室,2017年12月4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20年12月4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哈爾濱市五常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韓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7年9月2日15時55分許,被告人韓某某駕駛黑L*****號兩輪摩托車,沿五常市五常鎮(zhèn)人和路自北向南行駛至葵花大街時,同在葵花大街自東向西由張某某駕駛的黑A*****號濱智牌小型轎車相刮撞,造成韓某某受傷,兩車破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哈爾濱大工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08.71mg/100ml。經(jīng)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韓某某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張某某負此事故同等責任。
經(jīng)偵查,被告人韓某某于2017年12月4日被公安機關依法傳喚到案,接受調查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案件來源、到案經(jīng)過、現(xiàn)實表現(xiàn)等;
1.??被告人韓某某供述和辯解;
1.??證人李某某、張某某證言;
1.??鑒定意見。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韓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黑龍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姚炎婷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韓某某現(xiàn)羈押于五常市看守所;
2.全部證據(jù)及案卷材料;
3.《認罪認罰具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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