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封市鼓樓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汴鼓檢一部刑訴〔2020〕35號
被告人韓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102241982********,漢族,高中畢業(yè),開封市祥符區(qū)畜牧局工作人員,住河南省開封市開發(fā)區(qū)**街**家園**號樓**單元**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開封市公安局直屬公安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開封市公安局直屬公安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韓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晚上8時左右,被告人韓某某酒后駕駛牌號為豫B2****的白色飛度轎車沿開封市金明大道由南往北行駛至開封市鼓樓區(qū)劉寺轉盤南800米處,追尾前車豫P1****輕型普通貨車,造成韓某某重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鑒定,交通事故發(fā)生時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38.7mg/100ml,韓某某對本次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責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戶籍信息、前科證明、查獲證明、工作證明、車輛信息查詢單、駕駛人信息查詢單;2.被告人韓某某的供述與辯解;3.鑒定意見:交通事故認定書、韓某某法醫(yī)學人體傷情程度鑒定書、韓某某血樣鑒定意見書;4.視聽資料:案發(fā)現場光盤1張。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韓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韓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韓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韓某某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開封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吳曉嫻
檢察官助理:冷若冰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韓某某現取保候審于河南省開封市開發(fā)區(qū)**街**家園**號樓**單元**號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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