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洛開檢一部刑訴〔2020〕118號
????被告人韓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03221980********,漢族,初中肄業(yè),非人大代表、政協(xié)委員,河南省孟津縣,住河南省孟津縣**鎮(zhèn)**路**號,無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洛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經本院批準,同年4月30日被洛陽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羈押于洛陽市看守所。
本案由洛陽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同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告知被告人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聽取了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意見,同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親屬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0時54分,被告人韓某某駕駛豫C*****號小轎車沿洛龍區(qū)廣利街由北向南行駛至牡丹大道路口處向東左轉彎時,遇行人于某某由西北向東南斜穿廣利街至牡丹大道口由北向南通過路口,由于韓某某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小轎車且行經人行橫道時加速行駛,加之于某某通過路口未走人行橫道,致使小轎車前部與于某某肢體相撞,造成于某某受傷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韓某某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小轎車且行經人行橫道時加速行駛,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韓某某應負該事故主要責任。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明:
1、被告人韓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2、證人證言;
3、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
4、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5、河南金劍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
6、被告人戶籍證明及現實表現證明;
7、其它書證材料。
上述證據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韓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某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小轎車且行經人行橫道時加速行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已構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洛陽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王紅莉
曾??飛?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韓某某現羈押于洛陽市看守所;?
2、偵查卷宗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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