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qū)來賓市興賓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興檢一部刑訴〔2020〕417號
被告人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廣西來賓市興賓區(qū)人,公民身份號碼4522261989********,壯族,初中文化,務農(nóng),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來賓市興賓區(qū),住來賓市興賓區(qū)**鎮(zhèn)**村**委**號。因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來賓市公安局興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經(jīng)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來賓市公安局興賓分局逮捕。
本案由來賓市公安局興賓分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韋某甲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以及告知被害人相關訴訟權利,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1月30日凌晨3時許,李某某(已判刑)伙同韋某乙(已判刑)以及被告人韋某甲等人與盧某甲、江某某、肖某某、盧某乙(已判刑)等人在來賓市興賓區(qū)濱江北路“鋒記砂鍋粥”店因瑣事而發(fā)生爭吵,后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韋某甲、韋某乙等人與盧某甲、江某某、肖某某、盧某乙等人持啤酒瓶、木頭凳子等工具相互斗毆,導致盧某甲、盧某乙、肖某某等人受傷。經(jīng)鑒定,盧某甲、盧某乙、肖某某本次受傷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等;2.辨認筆錄;3.證人證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5.鑒定意見;
本院認為,被告人韋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過程中,是積極參與者,是主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犯罪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來賓市興賓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韋瓊英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韋某甲現(xiàn)羈押于來賓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壹冊及量刑建議書隨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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