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金秀瑤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金檢公刑訴〔2020〕51號
被告人韋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4522231976********,壯族,小學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鹿寨縣,住廣西鹿寨縣**鎮(zhèn)**村**屯**號**。因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2020年5月26日被金秀瑤族自治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金秀瑤族自治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韋某某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并告知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師的意見,并向律師出示了相關的證據,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于19?晚20時許至當晚21時許期間,被告人韋某某伙同本村村民韋某甲(另案處理)使用自制的電魚設備在金秀縣**鄉(xiāng)**村**屯**魚。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書證;2.證人證言;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4.勘驗、辨認筆錄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韋某某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guī),伙同他人在禁漁期間使用禁漁方法捕撈野生河魚,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韋某某在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訴其涉嫌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且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建議適用速裁程序審理,請依法判處。
此致
金秀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潘海麗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韋某某現取保候審。
2.案卷材料和證據1冊。
3.證人名單、證據目錄及訊問筆錄各1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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