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5226331988********,壯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貴州省從江縣**鄉(xiāng)**村**。2018年3月20日因犯盜竊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9年9月9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經本院批準,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韋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內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0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補充偵查,同年2月10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審查起訴。被告人同意適用簡易程序。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上午ll時許,被告人韋某某駕駛助力車搭載潘某某(另案處理)到我市沙溪鎮(zhèn)云漢村大港區(qū)悅云路15號之三鴻某某雅布行,由潘某某著手盜竊被害人劉某紅放在收銀臺處的蘋果牌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4250元),被告人韋某某駕駛助力車載潘某某逃離現場。破案后,贓物未能繳回。
同年9月9日上午8時許,被告人韋某某駕駛助力車伙同潘某某(另案處理)到我市沙溪鎮(zhèn)厚某某布匹市場13棟5號,采取同樣手法,由潘某某著手盜竊被害人黃某英放在掛包內現金人民幣2747元,被告人韋某某駕駛助力車搭載潘某某逃離現場時被黃某英當場抓獲。歸案后,被告人韋某某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破案后,贓款已繳回。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物證、書證、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查、辨認筆錄等。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韋某某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韋某某在共同盜竊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韋某某第二宗盜竊犯罪未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韋某某有坦白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韋某某有期徒刑八個月至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至四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檢察員:李某某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韋某某現被羈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3冊,散頁共4頁,電子卷宗共3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5、扣押物品現暫扣于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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