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賀蘭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賀檢一部刑訴〔2020〕46號
被告人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6401031973********,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寧夏銀川市金鳳區(qū)**街**小區(qū)**室,住寧夏銀川市金鳳區(qū)**街**室。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賀蘭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20年6月18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本案由賀蘭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韋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從寬的法律規(guī)定,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02時許,被告人韋某某醉酒后駕駛寧A****1號小型普通客車沿賀蘭縣居安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賀蘭縣朝陽街交叉路口處時,與沿朝陽街由南向北行駛的被害人潘某某駕駛的寧A****6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致潘某某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1月13日,經(jīng)鑒定被告人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1.79mg/100mL,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同年11月29日,經(jīng)賀蘭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韋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韋某某積極賠償了被害人潘某某的誤工費等經(jīng)濟損失共計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常住人口詳細信息等書證;
2.證人楊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韋某某供述和辯解;
5.鑒定意見;
6.勘驗、檢查筆錄;
7.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韋某某在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同時被告人韋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國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賀蘭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張曉燕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現(xiàn)在取保候審于其住所地,聯(lián)系電話:1829528****。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1冊,光盤5張。
3.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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