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海城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海檢刑訴〔2020〕260號
被告單位鞍山某甲鋼鐵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9121038112********,住所地海城市**鎮(zhèn)**村,法定代表人劉某甲,系被告單位執(zhí)行董事。
訴訟代表人高某某,男,漢族,出生于1978年**月**日,系被告單位經理。
被告人劉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501261965********,漢族,初中文化程度,案發(fā)前系被告單位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和實際控制經營人,戶籍地及現(xiàn)住址福州市長樂市**鎮(zhèn)**園**號。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沈陽市公安局鐵西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4日經沈陽市鐵西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沈陽市公安局鐵西分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501821989********,漢族,大學??莆幕潭?,案發(fā)前系被告單位出納員,戶籍地及現(xiàn)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長樂市**鎮(zhèn)**村**號。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于2019年5月15日被沈陽市公安局鐵西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4日經沈陽市鐵西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沈陽市公安局鐵西分局執(zhí)行逮捕,經沈陽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一個月,經遼寧省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二個月。
本案由沈陽市鐵西區(qū)公安分局偵查終結,向沈陽市鐵西區(qū)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經遼寧省人民檢察院指定,于2020年1月23日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單位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聽取了被告單位和被告人的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間,本院于2020年3月9日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20年4月9日補查重報,延長審查起訴期限15日兩次(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9日、自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24日)。**單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單位鞍山某甲鋼鐵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間,經被告人劉某乙決定,在無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簽訂虛假的采購合同,虛構付款資金流,讓胡某甲(另案處理)控制經營的鞍山某乙鑄業(yè)有限公司為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79組,價稅合計人民幣87205995.00元,其中貨款金額人民幣74535038.60元,增值稅金額人民幣12670956.40元。后被告單位使用上述79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在鞍山市國稅局抵扣了進項增值稅人民幣12670956.40元。
被告人林某某身為被告單位的出納員,明知被告單位與鞍山某乙鑄業(yè)有限公司之間無真實的貨物交易,在征得被告人劉某乙的同意后,完成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過程中的資金流轉工作。
被告單位于2019年5月份已將涉案稅款及相關附加稅、滯納金全額補繳。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鞍山某甲鋼鐵公司工商檔案、鞍山某乙鑄業(yè)有限公司工商檔案、記賬憑證、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復印件、增值稅發(fā)票認證結果通知書、費用報銷單、電子繳稅付款憑證、銀行繳款回單、賬戶往來明細、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書證;
2.證人胡某甲、于某某、盛某某、胡某乙、江某某、劉某甲、陳某甲、陳某乙等的證言;
3.被告人劉某乙、林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沈陽公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審計報告;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劉某乙、林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鞍山某甲鋼鐵有限公司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用于抵扣稅款,虛開稅款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乙、林某某分別為被告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應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二款判處刑罰。被告人劉某乙、林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遼寧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李新紅
檢察官:郎廣生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劉某乙現(xiàn)羈押于沈陽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現(xiàn)羈押于沈陽市蘇家屯看守所;
2.案件卷宗十八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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