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甘肅省臨澤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雒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0時30分許,被告人雒某某酒后無證駕駛其所有的甘G1****號小型普通客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國道312線2679KM+800M(臨澤縣開發(fā)區(qū)疫情防控執(zhí)勤點)處,被臨澤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民警依法現場查獲。現場雒某某拒不配合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遂雒某某被帶至臨澤縣人民醫(yī)院抽取血樣,經委托甘肅申證司法醫(yī)學鑒定所對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進行檢驗鑒定,結果為250.19mg/l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血液提取照片及登記表、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刑事判決書、開除黨籍證明;2.證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雒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甘肅申證司法醫(yī)學鑒定所關于雒某某血液內酒精含量的司法鑒定意見書。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雒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雒某某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在公共道路上行駛,對公共安全構成威脅,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雒某某案發(fā)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雒某某血液內酒精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刑事追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之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雒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程紅燕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雒某某現取保候審在家
2.隨案移送訴訟卷一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