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認罪認罰(速裁)〔2020〕90號
平檢一部刑訴〔2020〕357號
被告人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702261964********,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平度市**鎮(zhèn)**村**號。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8年6月19日0時許,被告人隋某某醉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的電動四輪車沿平度市青啤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308國道路口北側時,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檢驗,案發(fā)時隋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03mg/100ml。
2019年11月20日,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隋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書證:報案記錄、破案經過、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實本案的發(fā)破案經過、被告人隋某某的到案情況及其身份情況;2.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查獲的事實;3.鑒定意見:乙醇檢驗報告,證實案發(fā)時隋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03mg/100ml,屬醉酒狀態(tài)。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隋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03mg/100ml,在拘役一至二個月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無證駕駛的,可以增加基準刑一個月;駕駛無牌機動車的,可以增加基準刑一個月;自首并認罪認罰的可以減少基準刑30%,綜上建議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張正夏
檢察官助理戈曉順
2020年10月27日
附:1.被告人隋某某現取保候審于住所地。
2.偵查卷宗二冊。_ 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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