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通檢一部刑訴〔2021〕8號
被告人陶某某,男,漢族,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6321261975********,小學文化程度,青海省互助縣人,家住青海省海東地區(qū)**縣**鎮(zhèn)**村**號,系該村村民。2014年因吸毒被互助縣公安局依法強制戒毒二年;2018年11月2日因吸毒被大通縣公安局依法強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盜竊罪,2020年10月28日經我院批準由大通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羈押于大通縣看守所。
本案由大通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多次扒竊他人財物,具體如下:
1.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陶某某在人民路億家人商場扒竊被害人趙某某的藍色華為 Nova2 plus手機,經大通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被盜手機價值900元;
2.2018年10月14日,被告人陶某某在解放南路“全場二元”店扒竊被害人馬某甲的紅色OPPO?R15手機,經大通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被盜手機價值2762元;
3.2018年10月27日,被告人陶某某在人民路大菜市美食廣場清真餐區(qū)門口扒竊被害人馬某乙的粉色VIVO?X9手機,經大通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被盜手機價值550元;
4.2018年10月28日,被告人陶某某在人民路大菜市美食廣場清真餐區(qū)門口扒竊被害人祁某某的紅色VIVO?X21A手機,經大通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被盜手機價值1976元。
被告人陶某某被抓獲到案后拒不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逮捕證、現場檢測報告書、強制戒毒決定書等;2.被害人陳述:被害人趙某某、馬某甲、馬某乙、祁某某的詢問筆錄;3.大通縣公安局依法對案發(fā)現場進行的勘驗筆錄;4.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大通縣公安局依法從各案發(fā)現場調取的監(jiān)控視頻;5.鑒定意見:大通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被盜物品價格鑒定;6.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陶某某的訊問筆錄。
本院認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多次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李震
檢察官助理:劉靜雅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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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案卷材料和證據叁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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