紹興市柯某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紹柯檢一刑訴〔2020〕1289號
被告人陳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3306211996********,漢族,初中文化,柯某**酒吧服務員,住浙江省紹興市柯某區(qū)**街道聯(lián)**村**號。2012年12月8日因犯盜竊罪被紹興市柯某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十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五百元;2013年7月17日因犯盜竊罪被紹興市柯某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百元;2014年9月12日因犯盜竊罪被紹興市柯某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5年5月8日因犯盜竊罪被紹興市柯某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6年4月1日因犯盜竊罪被紹興市柯某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7年3月14日因犯盜竊罪被紹興市柯某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8年4月26日因犯盜竊罪被紹興市柯某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9年3月29日因犯盜竊罪被紹興市柯某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9年8月29日因犯盜竊罪被紹興市柯某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1日被紹興市公安局柯某區(qū)分局刑事拘留,經(jīng)本院批準,于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紹興市公安局柯某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陳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1.2020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陳某某到紹興市柯某區(qū)**街道**村**號附近,以鉆車窗的方式,進入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該處的浙D*****車內(nèi),竊得現(xiàn)金70元。
后又到紹興市柯某區(qū)**街道**村**號附近,以手拉車門的方式,進入被害人羅某某停放在該處的浙D*****的車內(nèi),未竊得財物。
2.2020年6月12日晚上,被告人陳某某到紹興市柯某區(qū)**街道**村**附近,以手拉車門的方式,進入被害人牛某某在該處的浙D*****車內(nèi),竊得現(xiàn)金55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戶籍信息、刑事判決書;
2.證人證言:歸案經(jīng)過;
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牛某某、羅某某、沈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勘驗、辨認等筆錄:勘驗筆錄、被告人陳某某的辨認筆錄;
6.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監(jiān)控視頻。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以內(nèi)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之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屬累犯。被告人陳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紹興市柯某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王燁清
檢察官助理?高燁琪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陳某某現(xiàn)羈押于紹興市柯某區(qū)看守所;
2.移送公安偵查卷貳冊、檢察卷壹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量刑建議書》各壹份;
4.移送物品詳見清單。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