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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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州檢第一檢察部刑訴〔2020〕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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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陳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29221985********,回族,大學本科,云南省漾濞縣人,**汽車銷售人員,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縣人,家住漾濞彝族自治縣**鎮(zhèn)**村委會**村**附**號,現(xiàn)住云南省大理市**鎮(zhèn)**路**號**單元**室。因涉嫌故意傷害罪,2020年8月20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經大理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依法對其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陳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大理市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該院審查后于2020年11月5日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親屬有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并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陳某與受害人和某某素不相識。2020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陳某與受害人和某某兩人分別與各自朋友飲酒后,被告人陳某駕駛云L9C***紅色福特牌轎車,被害人和某某駕駛云L90***兩輪電動車,雙方同向行駛至大理市汽車客運北站附近時,因互不相讓而發(fā)生口角爭執(zhí),并繼續(xù)在沿大麗路向北行駛的過程中一路相互爭吵。凌晨2時50分許,被告人陳某與受害人和某某駕車行駛至武警大理支隊機動大隊東側大麗路路段時,被告人陳某駕駛車輛將受害人和某某電動二輪車逼停,雙方發(fā)生口角并互毆,被告人陳某用西瓜刀砍傷受害人和某某左上肢,致和某某當場流血倒地。隨后,被告人陳某與路人分別撥打“110”報警電話、“120”急救電話報警并請求大理學院附屬醫(yī)院急救。受害人和某某經大理學院附屬醫(yī)院救治、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被害人和某某死亡原因系左上肢兩處砍創(chuàng)形成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外,查明被告人陳某酒后駕駛云L9C***紅色福特車輛在公共交通路面行駛,經鑒定,其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為64.94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無視國家法律,酒后違法駕駛機動車,在行車中不能正確處理爭執(zhí)糾紛,逞強斗狠,故意傷害被害人和某某,造成他人死亡的嚴重后果,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犯罪后主動向公安機關報警、并撥打120急救電話對被害人進行救治,供述主要犯罪事實,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應當認定其自首情節(jié),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檢察官:潘紹云
書記員:王碧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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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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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被告人陳某現(xiàn)羈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四冊,取證偵查卷宗三冊,檢察訴訟卷宗一冊。
3.電子數(shù)據(jù)光盤十三張。
4.有關涉案物證現(xiàn)存大理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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