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沭檢訴刑訴〔2018〕170號
被告人陳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213221990********,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沭陽縣**小區(qū)**號樓**室。被告人陳某曾因賭博,于2014年4月22日被沭陽縣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陳某現(xiàn)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7年8月8日被沭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經(jīng)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該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劉家旺,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213221992********,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住沭陽縣**街道**小區(qū)**號樓**單元**室。被告人劉家旺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7年8月5日被沭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經(jīng)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該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沭陽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陳某、劉家旺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陳某、劉家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陳某、劉家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部分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于2017年11月14日、2018年1月11日兩次退回沭陽縣公安局補充偵查,分別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2月9日再次移送審查起訴。本案審查期間,依法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半個月。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7年4月至同年8月間,被告人陳某、劉家旺從他人處購買冰毒(即甲基苯丙胺),由被告人陳某在網(wǎng)絡上散布售賣冰毒信息、聯(lián)系下家,談好后由被告人劉家旺通過手機微信收錢并到沭陽縣城區(qū)快遞郵寄冰毒給下家的形式多次向他人販賣冰毒。二人作案時分時合,其中被告人陳某參與販賣毒品共計39.53克,被告人劉家旺參與販賣毒品共計3.53克?,F(xiàn)分述如下:
1.2017年4月至同年7月間,被告人劉家旺通過網(wǎng)絡向夏某某(網(wǎng)名“**”)出售冰毒四次,共計2克。其中,被告人陳某參與販毒0.5克。
2.2017年6月至同年8月間,被告人陳某通過網(wǎng)絡向趙某某販賣冰毒9次,共計33.5克。??
3.2017年5月至同年7月間,被告人陳某通過網(wǎng)絡向石某某販賣冰毒五次,共計4.5克。其中,被告人劉家旺參與販毒0.5克。?
4.2017年5月,被告人陳某、劉家旺通過網(wǎng)絡向楊某某販賣冰毒0.53克。
5.2017年5月,被告人陳某、劉家旺通過網(wǎng)絡向張某某販賣冰毒0.5克。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沭陽縣公安局提取、制作的發(fā)破案經(jīng)過、快遞單據(jù)等書證、物證;
2.證人夏某某、楊某某、張某某、趙某某等人證言;
3.被告人陳某、劉家旺供述和辯解;
4.沭陽縣公安局調(diào)取的鑒定意見;
5.沭陽縣公安局制作的現(xiàn)場辨認筆錄。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被告人劉家旺販賣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多次販賣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劉家旺共同實施故意犯罪,其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共同犯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李曉菊
?2018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陳某、劉家旺現(xiàn)羈押于沭陽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3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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