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418231983********,漢族,初中文化,戶籍地廣東省陽山縣**鎮(zhèn)**村委會**村**號,現(xiàn)住廣東省清遠市陽山縣**鎮(zhèn)**街**號。政治面貌:群眾,非人大代表或政協(xié)委員。2015年2月9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廣東省廣州市趙秀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5年8月22日刑滿釋放;2018年11月29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2019年5月19日刑滿釋放。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因患病不適宜收押,同日被依法取保候審,2019年12月24日被依法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廣東省陽山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陳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的意見,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1、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陳某某在廣東省陽山縣太平鎮(zhèn)太平村委會太平大街以200元的價格販賣了約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給吸毒人員黎某某;
2、2019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陳某某在廣東省陽山縣太平鎮(zhèn)太平村委會太平大街以200元的價格販賣了約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給吸毒人員林某某;
2019年11月5日晚20時許,公安民警接群眾舉報后在陽山縣**鎮(zhèn)**村委會**村**號將被告人陳某某抓獲并當場起獲兩包塊狀可疑物,經稱重凈重共14.49克。
經鑒定,從陳某某住宅處起獲的兩包白色塊狀可疑物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扣押清單、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指認照片、通話記錄、轉帳記錄、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書證;
2、證人黎某某、林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鑒定文書等;
5、辨認筆錄、現(xiàn)場辨認筆錄、提取筆錄、稱重筆錄、取樣筆錄、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等;
6、刑事科學技術照片。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4.49克,其行為又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應當對被告人陳某某進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陳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屬于累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某因販賣毒品被判過刑,又犯販賣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陳某某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且愿意接受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因此,建議對被告人陳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一年六個月以上二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一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廣東省陽山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陳杰飛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陳某某現(xiàn)羈押在陽山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量刑建議書》8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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