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門市江海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江海檢刑訴〔2020〕16號
被告人陳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廣東省臺山市,居民身份證號碼4407221973********,漢族,文化程度小學,戶籍所在地臺山市******,現(xiàn)住江門市蓬江區(qū)******。2004年11月4日因犯破壞電力設備罪被江門市蓬江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3月14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江門市江海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2017年12月5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江門市蓬江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2018年1月26日刑滿釋放。2020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審,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門市公安局江海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陳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晚20時許,被告人陳某某與“***”經商議后,在江門市江海區(qū)******門口進行毒品交易,雙方會面后被告人陳某某以200元的價格賣給“***”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凈重0.11克)。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陳某某另被查獲其身上攜帶的兩包毒品海洛因(各凈重0.10克)。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繳獲的海洛因、針筒等物證;
2.破案經過、刑事判決書等書證;
3.證人證言;
4.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鑒定意見;
6.勘驗、檢查、辨認等筆錄;
7.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販賣毒品海洛因0.11克,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某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某因販賣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販賣毒品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從重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門市江海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袁惠云
??????????????????????????????檢察官助理?李艷芬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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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1.被告人陳某某現(xiàn)被羈押于江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4冊。
3.涉案財物隨案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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