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羅檢一部刑訴〔2020〕177號
被告人陳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501231976********,漢族,文盲,無業(yè),出生地福建省羅源縣,住福建省羅源縣**鎮(zhèn)**村**號,因犯盜竊罪,于2006年6月1日被羅源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因犯盜竊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羅源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六千元;因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1日被羅源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因犯盜竊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羅源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因犯盜竊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羅源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于2020年7月15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8月6日被羅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3日經本院批準,于同日被羅源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羅源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陳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5時許,被告人陳某某在羅源縣中醫(yī)院附近一食雜店吃東西時發(fā)現(xiàn)被害人許某某隨身攜帶的腰包內有大量現(xiàn)金,遂產生盜竊被害人許某某現(xiàn)金的念頭,陳某某與許某某在店內聊天喝酒至當日17時許,二人離開食雜店來到許某某位于羅源縣**鎮(zhèn)**路**號二層出租屋的住處繼續(xù)喝酒。當晚20時許,被告人陳某某趁被害人許某某醉酒睡著后將其放在桌上的腰包拿走逃離現(xiàn)場,后經陳某某在路邊清點發(fā)現(xiàn)腰包內有現(xiàn)金人民幣13000元,其將包內的現(xiàn)金拿走后將腰包丟棄在路邊,并于次日使用上述現(xiàn)金在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qū)一金店以人民幣2850元的價格購買黃金戒指1枚。
被告人陳某某于2020年8月6日在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qū)蕉北曉曉公寓103房間被抓獲到案,公安機關依法對其隨身攜帶的黃金戒指1枚、現(xiàn)金人民幣9583元進行扣押并于2020年8月7日發(fā)還被害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被告人陳某某身份證明材料、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記錄及前科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被害人許某某人員信息材料;
2被害人陳述:被害人許某某的陳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
4辨認筆錄:被害人許某某的辨認筆錄、被告人陳某某的的指認筆錄;
5.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視偵報告;
6.其他證明材料:到案經過、扣押清單及發(fā)還清單。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陳某某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某有多次盜竊罪前科,應當從重處罰;本案犯罪對象為六十周歲以上孤寡老年人,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規(guī)定,建議對被告人陳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羅源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侯軍輝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陳某某現(xiàn)羈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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