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無錫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陳某甲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陳某甲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于2020年4月15日告知被告人陳某甲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屬宋某某等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已依法訊問了被告人陳某甲,聽取了被告人陳某甲及值班律師黃道、被害人家屬宋某某等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陳某甲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陳某甲在無錫市惠山區(qū)洛社鎮(zhèn)天授村前柘涇58號家中,使用手動升降叉車轉運壓制豆腐機至貨車車廂時,由于未采取固定措施,導致叉車在升高時壓制豆腐機傾倒,將被害人陳某乙砸傷,后陳某乙經搶救無效死亡。
經鑒定,被害人陳某乙胸部塌陷伴有多發(fā)肋骨骨折,符合創(chuàng)傷性休克死亡。
案發(fā)后,被告人陳某甲主動歸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案破后,被告人陳某甲賠償被害人家屬人民幣1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無錫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偵破經過,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民調解協(xié)議書、人民調解補充協(xié)議書等書證;
2.證人楊某某、秦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4.無錫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檢驗意見書;
5.無錫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現(xiàn)場勘查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因過失致使他人死亡,情節(jié)較輕,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甲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屬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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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江蘇省無錫市惠山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敖宇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陳某甲現(xiàn)取保候審于無錫市惠山區(qū)**鎮(zhèn)**村**涇**號;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光盤1張隨案移送;
4.《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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