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亭檢刑四刑訴〔2020〕83號
被告人陳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09021989********,漢族,初中文化,勞務人員,戶籍所在地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qū),住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qū)**鎮(zhèn)**村**組**號。被告人陳某甲曾因實施駕駛證被吊銷期間駕駛非營運汽車及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于2018年5月25日被鹽城市公安局直屬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曾因犯危險駕駛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鹽城市亭湖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天。被告人陳某甲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鹽城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該分局取保候審,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當日由鹽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執(zhí)行取保候審。
本案由鹽城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陳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告知被告人陳某甲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5月17日19時50分左右,被告人陳某甲酒后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蘇J9****小型轎車行駛至鹽城市亭湖區(qū)南洋鎮(zhèn)財富大酒店門口時,與停在路邊的蘇JE****小型轎車相撞,后又與被害人汪某某駕駛的蘇EW****小型轎車發(fā)生追尾交通事故。被告人陳某甲棄車逃離現(xiàn)場,后被蘇JE****小型轎車車主陳某乙?guī)Щ噩F(xiàn)場。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認定,被告人陳某甲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鹽城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被告人陳某甲血樣中檢出乙醇,含量為每百毫升204.9毫克。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陳某甲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拍攝的物證照片;
2.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市區(qū)四大隊出具的發(fā)破案經過、被告人歸案情況、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呼氣酒精含量測試筆錄、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等書證;
3.證人彭某某的證言;
4.被害人汪某某、陳某乙的陳述;
5.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6.鹽城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制作的物證檢驗報告、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制作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甲雖不具有自首情節(jié),但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施智涵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陳某甲現(xiàn)取保候審在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qū)**鎮(zhèn)**村**組**號。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及光盤6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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