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鹽津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鹽檢一部刑訴〔2020〕162號
被告人陳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21241961********,漢族,小學肄業(yè),務農為業(yè),戶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鹽津縣,住鹽津縣**鎮(zhèn)**村**號。因涉嫌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鹽津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云南省鹽津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陳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十多年前的一天,被告人陳某某從鹽津縣中和鎮(zhèn)天寧村一不知道名字的老年人處獲得一支槍支用于嚇野豬,后一直將該槍支存放在自己家中臥室內。到2020年期間,陳某某曾多次擊發(fā)該槍支嚇野豬。2020年6月9日16時許,公安民警到陳某某家盤查槍支時,陳某某主動將槍支交出,被公安機關扣押。經鑒定:該槍支系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具有致傷力,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規(guī)定中的槍支。
2020年10月18日,被告人陳某某被公安機關民警電話通知到案,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等書證;2.證人車某某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槍彈鑒定書;5.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被告人陳某某槍支辨認筆錄及照片。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違反槍支管理法規(guī)定,非法持有以火藥為動力發(fā)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持有槍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陳某某自動交出槍支,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陳某某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云南省鹽津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唐仲遠
檢察官助理:李芳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陳某某現取保候審在家;
2.案卷材料和證據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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