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榮某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渝榮檢刑訴〔2019〕285號
被告人陳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110211973********,漢族,初中文化程度,**養(yǎng)豬場負責人,四川省內江市東興區(qū)人,現(xiàn)住重慶市榮某區(qū)**養(yǎng)豬場(戶籍地四川省內江市東興區(qū)**鄉(xiāng)**村**組)。因涉嫌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重慶市榮某區(qū)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重慶市榮某區(qū)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陳某某涉嫌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期間,被告人陳某某明知雷某某(已判決)、楊某某(已判決)、葉某某(已判決)、李某某(已判決)等人會將死豬宰割后賣給他人食用,仍將自己豬場的10余頭病死豬賣給上述人員,獲利1000余元。
2017年11月23日,被告人陳某某經偵查人員電話通知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本案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人口信息登記表等書證;
2證人雷某某、楊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辨認筆錄、指認筆錄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本案犯罪事實,系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陳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陳某某有期徒刑十個月至十一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并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請依法判處。
此致
重慶市榮某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毛世明
檢察官助理:胡斐斐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陳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于其住處,電話:1350839****。
2.案卷材料和證據3冊隨案移送。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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