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瓦檢公訴刑訴〔2020〕391號
被告人陳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02221966********,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江蘇省無錫市,住無錫市錫山區(qū)**街道**村**號**室,因涉嫌職務侵占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日經(jīng)本院批準,于同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逮捕;于2017年1月2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qū)?;?018年3月1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監(jiān)視居??;于2020年6月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4日經(jīng)本院批準,于同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陳某某涉嫌職務侵占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quán)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09年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陳某某擔任瓦房店市**機械廠**,從事向購買其廠貨物的無錫地區(qū)企業(yè)收款的業(yè)務。被告人陳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取收取客戶企業(yè)貨款不交給瓦房店市**機械廠的方式,侵占瓦房店市**機械廠應收江蘇**鍋爐股份有限公司、無錫**鍋爐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鍋爐有限公司貨款,共計人民幣6794958.72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對賬函、買賣合同復印件等;2.證人證言:證人劉某甲、馬某某、閻某某等人的證言;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劉某乙的陳述;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和辯解;5.鑒定意見:大連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文件檢驗鑒定書、大連信誠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作為公司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職務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毛妮
檢察官助理:趙迪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陳某某現(xiàn)羈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十六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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