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袁檢刑訴〔2020〕56號
被告人陳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6220120**********,漢族,**文化,無業(yè),家住**市**區(qū)**鄉(xiāng)**村**組**號。2019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陽分局行政拘留,同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該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經(jīng)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該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陽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移交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并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陳某某同意適用簡易程序。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3時40分許,被告人陳某某(無駕駛資質)飲酒后駕駛贛C*****號小車途徑宜春市袁某某府前路時,與被害人李某甲駕駛的宜春臨時*****號二輪電動車發(fā)生相撞,導致兩車受損、被害人李某甲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陳某某主動到交警部門自首。經(jīng)鑒定,被告人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66.85mg/100ml;經(jīng)認定,被告人陳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駕駛證信息及車輛信息、戶籍信息、無犯罪記錄證明、事故認定書等書證;證人李某甲的證言;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尸體體表檢驗等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驗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時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某系自首并如實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實,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員:熊鋒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陳某某現(xiàn)羈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光盤2張、《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隨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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