蓋州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蓋檢刑檢刑訴〔2020〕111號
被告人陳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108811984********,漢族,小學文化,捕前住遼寧省營口市蓋州市**,因涉嫌故意傷害罪,經蓋州市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8月9日被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傷害罪,經蓋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20年8月20日被蓋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蓋州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陳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7時許,被告人陳某某酒后回到其位于蓋州市勞動局身后的民宅內,被害人郭某甲(陳某某的繼父)獨自一人在家中做飯(二人共同居住達兩年),陳某某因找不到車鑰匙,認為是郭某甲將車鑰匙藏起,于是二人發(fā)生爭吵,后陳某某向郭某甲索要生活費用,遭郭某甲拒絕后,陳某某心生怨恨,于是從廚房拿起菜刀砍向郭某甲頸部,后棄刀并逃離現(xiàn)場,陳某某現(xiàn)場未對郭某甲實施救治,致使郭某甲住院治療,經蓋州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郭某甲人體損傷程度達到輕傷二級。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2、證人郭某乙證言;3、被害人郭某甲陳述;4、被告人陳某某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一人輕傷二級的后果,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某案發(fā)后自動投案,系自首,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處罰。被告人陳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蓋州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蔣??濤
檢察官助理:馬??震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陳某某現(xiàn)在被關押在蓋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貳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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