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信平檢一部刑訴〔2020〕263號
被告人陳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15031967********,漢族,小學畢業(yè),戶籍所在地及現(xiàn)住址信陽市平橋區(qū)**鄉(xiāng)。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信陽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傷害罪,經(jīng)信陽市平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20年7月7日被信陽市公安局洋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信陽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陳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13時許,在信陽市平橋區(qū)**鄉(xiāng),被告人陳某某和被害人魏某某因抽水抗旱發(fā)生爭吵并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陳某某用膝部頂壓魏某某胸腹部、用鐵鍬拍擊魏某某左肩部致其受傷。經(jīng)信陽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證室鑒定:魏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戶籍信息、前科證明、抓獲經(jīng)過等;2、鑒定意見:傷情鑒定書;3、證人趙某某、劉某某等人證言;4、被害人魏某某陳述;5、被告人陳某某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相互印證,足以認定指控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信陽市平橋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周貽袁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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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被告人陳某某羈押于信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壹冊。
3.證人名單。
4.量刑建議書。
5.換押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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