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縣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遂檢刑訴〔2020〕241號
被告人陳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408231976********,漢族,初中文化,廣東省遂溪縣人,住廣東省湛江市遂溪縣**鎮(zhèn)**村**號。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盜竊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遂溪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2017年9月4日刑滿釋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遂溪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因吸毒于2020年1月26日被行政拘留及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廣東省遂溪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陳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陳某某系一名吸毒人員,其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遂溪縣**鎮(zhèn)**村**號的住宅內吸食毒品。
2020年1月1日中午,韓某某打電話給被告人陳某某后,來到陳某某家中,說其毒癮發(fā)作,身上有50元,叫陳某某拿去購買毒品回來吸食。被告人陳某某向“沖”(未查明身份)購買了100元毒品海洛因,回到家中后陳某某用香煙、錫紙制作吸毒工具,以“烘烤”的方式與韓某某輪流吸食毒品海洛因。吸食完后不久韓某某離開,被告人陳某某將吸毒工具放到桌子抽屜里。
2020年1月2日中午,韓某某又打電話給被告人陳某某后,來到陳某某家中,說其毒癮發(fā)作,從身上掏出50元,叫被告人陳某某也出50元去購買100元毒品回來吸食。被告人陳某某向“沖”購買了100元毒品海洛因回到家中,倆人像之前一樣使用上次的吸食工具再次吸食海洛因毒品。吸食完后韓某某坐一會離開,被告人陳某某又將吸毒工具放到桌子抽屜里。
2020年1月3日中午,韓某某與前兩次一樣先打電話給被告人陳某某,然后來到陳某某的家中,也是把50元給陳某某,叫陳某某去購買毒品回來吸食。被告人陳某某向“沖”購買了100元毒品海洛因回到家中,倆人像之前一樣使用上次的吸食工具吸食海洛因毒品。吸食完后不久韓某某離開,被告人陳某某將吸毒工具放到桌子抽屜里。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陳某某主動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公安機關在被告人陳某某位于遂溪縣**鎮(zhèn)**村**號的住宅中查獲的吸毒工具一支自制吸管及一張錫紙,均檢測出海洛因成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
2、檢查證、檢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
3、人口信息全項、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說明;
4、違法犯罪記錄查詢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社會危險性情況證據表;
5、鑒定文書、鑒定意見通知書;
6、辨認筆錄、辨認照片;
7、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
8、證人韓某某的證言;
9、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容留他人在其住宅內吸毒三次,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因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法定從重情節(jié)和自首法定從輕、減輕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法定從寬情節(jié),建議法院對被告人陳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遂溪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蔡炳勝
2020年7月9日
附:1.被告人陳某某現羈押在遂溪縣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叁冊、光碟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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