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陳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509811991********,漢族,高中文化,戶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鎮(zhèn)**村**里**號,在廈暫住思明區(qū)**里**號樓**室。因尋釁滋事于2019年10月3日被廈門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務罪被廈門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經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廈門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廈門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陳某甲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間,于2019年12月5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半個月。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陳某甲酒后在本市湖里區(qū)**路**小區(qū)旁無故踢踹出租車,被公安機關傳喚至江頭派出所。被告人陳某甲在江頭派出所調解室內,突然出拳毆打民警徐某某胸口一拳,致徐胸部外傷;毆打輔警陳某甲頭部兩拳,致陳多處軟組織挫傷,后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警官證、門診病歷等書證;
2、證人陳某乙等人的證言;
3、被害人徐某某、陳某甲的陳述;
4、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5、辨認筆錄等;
6、監(jiān)控錄像等視聽資料;
7、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zhí)行職務,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且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甲在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廈門市湖里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劉斌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陳某甲現(xiàn)羈押于廈門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證據(jù);
3、本案相關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執(zhí)行代表職務的,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fā)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依照第一款的規(guī)定處罰。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zhí)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guī)定處罰。
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規(guī)定從重處罰。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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