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龍口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龍檢部一刑訴〔2020〕322號
被告人陳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729251969********,漢族,初中文化,漁民,戶籍所在地:山東省單縣**村**村**號,現(xiàn)住址:山東省龍口市**鎮(zhèn)**村**號。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龍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龍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審。
本案由龍口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陳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陳某某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8月25日20時15分許,被告人陳某某酒后駕駛車牌號為魯******號小型面包車,從龍口市諸由觀鎮(zhèn)東羔村出發(fā),沿G206國道由南向北行至龍口市公安局黃河營邊防派出所處,因停車原因與他人發(fā)生糾紛后到派出所處理糾紛時,被公安民警查獲。經龍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被告人陳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為205.71mg/100ml。
被告人陳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被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及告知筆錄、到案經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等書證;鑒定意見;證人姜某某的證言;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及戶籍證明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龍口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王菲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陳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于其住所
2、隨文移送本案偵查卷宗壹冊及證人(鑒定人)名單壹份
3、隨案移送電子卷宗光盤壹張、《認罪認罰具結書》及《量刑建議書》各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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