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輝縣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新輝檢一部刑訴〔2020〕32號
被告人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07811990********,漢族,中專肄業(yè),農(nóng)民,戶籍所在地河南省衛(wèi)輝市,住衛(wèi)輝市**鎮(zhèn)**村。因涉嫌盜竊罪,經(jīng)輝縣市公安局決定,于2019年6月14日被輝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盜竊罪,經(jīng)輝縣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9年7月20日被輝縣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劉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078119790********,漢族,小學肄業(yè),農(nóng)民,戶籍所在地河南省衛(wèi)輝市,住衛(wèi)輝市**鄉(xiāng)**村。因涉嫌盜竊罪,經(jīng)輝縣市公安局決定,于2019年6月14日被輝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盜竊罪,經(jīng)輝縣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9年7月20日被輝縣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劉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07811990********,漢族,初中畢業(yè),農(nóng)民,戶籍所在地河南省衛(wèi)輝市,住衛(wèi)輝市**鎮(zhèn)**村。因涉嫌盜竊罪,經(jīng)輝縣市公安局決定,于2019年6月14日被輝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盜竊罪,經(jīng)輝縣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9年7月20日被輝縣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07811990********,漢族,初中畢業(yè),無業(yè),戶籍所在地河南省衛(wèi)輝市,住衛(wèi)輝市**街**胡同**號。因涉嫌盜竊罪,經(jīng)輝縣市公安局決定,于2019年6月14日被輝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盜竊罪,經(jīng)輝縣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9年7月20日被輝縣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沈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07211967********,漢族,小學畢業(yè),農(nóng)民,戶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鄉(xiāng)市鳳泉區(qū),住新鄉(xiāng)市鳳泉區(qū)**鎮(zhèn)**村。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經(jīng)輝縣市公安局決定,于2019年6月14日被輝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經(jīng)輝縣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9年7月20日被輝縣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沈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07211996********,漢族,初中肄業(yè),農(nóng)民,戶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鄉(xiāng)市鳳泉區(qū),住新鄉(xiāng)市鳳泉區(qū)**鎮(zhèn)**村。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經(jīng)輝縣市公安局決定,于2019年6月14日被輝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經(jīng)輝縣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9年7月20日被輝縣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07211991********,漢族,初中肄業(yè),農(nóng)民,戶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鄉(xiāng)市鳳泉區(qū),住新鄉(xiāng)市鳳泉區(qū)**鎮(zhèn)**村。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經(jīng)輝縣市公安局決定,于2019年6月20日被輝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經(jīng)輝縣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9年7月20日被輝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輝縣市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陳某某、劉某乙、焦某某、劉某甲涉嫌盜竊罪,以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曹某某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19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quán)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0月21日第一次延長審查起訴期限15日,于2019年11月4日第一次退回輝縣市公安局補充偵查,輝縣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4日補查重報。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第二次延長審查起訴期限15日,于2020年1月19日第二次退回輝縣市公安局補充偵查,輝縣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19日補查重報。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8月左右,被告人陳某某、劉某乙、焦某某、劉某甲形成了較為固定的盜竊團伙,該團伙先后在新鄉(xiāng)、輝縣、新鄭等地小區(qū)內(nèi)多次盜竊電纜、入戶電線、室內(nèi)電線等物品。該團伙成員發(fā)現(xiàn)盜竊目標后,電話聯(lián)系其他成員,駕駛焦某某的豫G*****面包車到目標處,使用鉗子、電鉆等工具實施盜竊。每次盜竊后四人將盜竊的電線等物品存放在一起,攢夠一定數(shù)量,再由陳某某聯(lián)系銷贓,銷贓款扣除前期汽車加油、吃飯等費用后,剩余贓款四人平均分配。陳某某、劉某乙、焦某某、劉某甲盜竊團伙具體實施的犯罪事實如下:
1、2018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陳某某、劉某乙、劉某甲、焦某某駕駛豫G*****面包車到新鄉(xiāng)市**社區(qū),盜竊該社區(qū)南側(cè)兩棟高樓、西北一棟高樓內(nèi)的電纜、樓道內(nèi)黃銅配件、房間墻體內(nèi)的電線。經(jīng)價格認定,上述三棟被盜高樓房間墻體內(nèi)2.5平方電線價值99552元,4平方電線價值20604元,共計120156元。
2、2019年1月份,被告人陳某某、劉某甲、焦某某、劉某乙駕駛豫G*****面包車到新鄉(xiāng)市**區(qū)**小區(qū),盜竊該小區(qū)西北角第一、二棟樓,北邊第一、二、三、四、五棟樓內(nèi)的入戶電線和房間墻體內(nèi)的電線。經(jīng)價格認定,上述被盜高樓房間墻體內(nèi)2.5平方電線價值170556元,4平方電線價值28239.6元,共計198795.6元。
3、2019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陳某某、焦某某、劉某乙駕駛豫G*****面包車到輝縣市**鎮(zhèn)**社區(qū),盜竊該社區(qū)由北向南第六棟樓房間內(nèi)的德力西牌開關(guān)2000個。經(jīng)價格認定,該被盜德力西牌開關(guān)價值10000元。
4、2019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陳某某、劉某甲、焦某某、劉某乙駕駛豫G*****面包車到輝縣市**鎮(zhèn)**社區(qū),盜竊該社區(qū)由北向南第六棟樓房間墻體的電線。經(jīng)價格認定,上述被盜樓棟房間墻體內(nèi)2.5平方電線價值11931元,4平方電線價值23107元,10平方電線價值33334元,共計68372元。
5、2019年5月份,被告人陳某某、劉某甲、焦某某、劉某乙駕駛豫G*****面包車到輝縣市**社區(qū),盜竊該社區(qū)西北角一棟樓內(nèi)的電線。經(jīng)價格認定:上述被盜樓棟房間墻體內(nèi)2.5平方電線價值2840.6元,4平方電線價值5501.7元,10平方電線價值7936.7元,共計16279元。
6、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陳某某、劉某甲、焦某某、劉某乙駕駛豫G*****面包車到新鄭市**鎮(zhèn)**村安置樓內(nèi),盜竊三層樓墻體內(nèi)電線。經(jīng)輝縣市價格認定中心價格認定,該被盜電線價值6262元。
2019年3月至5月,陳某某、劉某甲、焦某某、劉某乙將上述盜竊電線陸續(xù)賣給新鄉(xiāng)市鳳泉區(qū)**鎮(zhèn)**村的被告人沈某乙、沈某甲,獲利393056元。
2019年3月份,陳某某、劉某甲、焦某某、劉某乙將上述盜竊電線陸續(xù)賣給新鄉(xiāng)市鳳泉區(qū)**鎮(zhèn)**村的被告人曹某某,獲利82485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豫G*****面包車、電鉆、鐵锨等物品照片;
2、書證:戶籍證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表等書證;
3、證人證言:證人鄧某甲、鄧某乙的證言;
4、被害人的陳述:被害人冉某某、許某某、劉某丙等人的陳述;
5、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陳某某、劉某乙、焦某某等人的供述與辯解;
6、鑒定意見: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
7、現(xiàn)場勘驗、檢查、偵查實驗等筆錄: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劉某乙、焦某某、劉某甲、沈某甲、沈某乙、曹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劉某甲、焦某某、劉某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破壞性手段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某、劉某甲、焦某某、劉某乙在共同盜竊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是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在共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中均起主要作用,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是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輝縣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耿??輝
檢?察?員:琚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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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陳某某、劉某乙、焦某某、劉某甲、沈某甲、沈某乙、曹某某現(xiàn)羈押于輝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8冊。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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