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溫江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陳某涉嫌運輸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1 次,于2019年12月6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1 次。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陳某為牟取非法利益,接受他人指使吞下49顆塑料包裝的圓柱形固體后,于2019年7月30日乘坐飛機從從西雙版納飛往成都,當日11時許,公安機關根據線索在成都市雙流國際機場內的飛機上將陳某擋獲,后陳某從其體內排出49顆塑料包裝的圓柱形固體共計凈重341.1克,經抽樣鑒定檢出海洛因成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檢查及稱量筆錄、鑒定意見、書證、物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國家管理規(guī)定,以體內藏毒的方式運輸海洛因341.1克,數(shù)量在50克以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本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運輸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陳某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處罰。被告人陳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三款之規(guī)定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成都市溫江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劉旭
附:
1.被告人現(xiàn)羈押于成都市溫江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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