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陳某某,曾用名陳樂濱,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451211981********,漢族,小學文化程度,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廣東省潮州市潮安區(qū),住廣東省潮州市潮安區(qū)**鎮(zhèn)**村**村路**號;因涉嫌詐騙罪,經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決定,于2020年2月10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詐騙罪,經本院院批準,于2020年2月21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陳某某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陳某某于2019年5月份至10月份期間,在潮州市潮安區(qū)東鳳鎮(zhèn)等地,以合作經商等方式,騙取被害人吳某某、林某甲、陳某丙、鄭某甲等人人民幣共314800元,事實列舉如下:
1、被告人陳某某于2019年8月份期間,以合作經營河沙生意、借錢等方式,多次騙取被害人吳某某人民幣共95000元,期間以投資收益等為名退回被害人吳某某人民幣36000元,實際騙得被害人吳某某人民幣59000元。
2、被告人陳某某于2019年9月至10月期間,以合伙經營河沙生意、借款經商等方式,多次騙取被害人林某甲人民幣共241500元,后經被害人林某甲要求,退還林某甲人民幣20000元,實際騙取被害人林某甲人民幣221500元。
3、被告人陳某某于2019年9月至12月期間,以合伙經營河沙生意、河沙生意資金不足需增加投入等方式,多次騙取被害人陳某丙人民幣共27000元,后經被害人陳某丙要求,退還陳某丙人民幣21700元,實際騙取被害人陳某丙人民幣5300元。
4、被告人陳某某于2019年6月份期間,以幫助成立潮安區(qū)藍天救援隊需注冊資金為由,多次騙取被害人鄭某甲人民幣共34000元,后經被害人鄭某甲要求,退還鄭某甲人民幣5000元,實際騙取被害人鄭某甲人民幣29000元。
破案后,贓款均無法追回。
被告人陳某某于2020年2月10日被抓獲歸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手機一部;
2.書證:到案經過、破案經過、戶籍證明等相關材料;
3.證人證言:證人陳某丁、陳某戊、陳某寅等人的證言;
4.被害人陳述:被害人吳某某、林某甲、陳某丙等人的陳述;
5.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6.辨認筆錄:辨認筆錄、現(xiàn)場方位圖、現(xiàn)場照片。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無視國家法律,詐騙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利,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陳某某五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羅鐘源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附:
1、被告人陳某某現(xiàn)羈押于潮州市潮安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3冊。
3、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隨案移送。
4、《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5、涉案物品:手機一部隨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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