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常州經濟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常經檢訴刑訴〔2020〕37號
被告人陳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306021990********,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陽區(qū)**鎮(zhèn)**村民委員會**組**號。被告人陳某某曾因犯盜竊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常州市武進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八千元,2010年8月20日刑滿釋放。被告人陳某某因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經濟開發(fā)區(qū)分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逮捕,于2019年10月31日被該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經濟開發(fā)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陳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一、盜竊:
1、2013年10月6日晚,被告人陳某某伙同杜某某、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另案處理),采用翻墻等手段,進入常州市武進區(qū)**鎮(zhèn)**地板廠,竊得價值人民幣47970元的鉻鎬銅板30塊。
2、2013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陳某某伙同杜某某、向某某、楊某某、李某乙(均另案處理),采用翻墻的手段,進入常州市武進區(qū)**鎮(zhèn)**電纜廠,竊得價值人民幣18002元的金牛牌3*185+1*95型電纜線66.3米,案發(fā)后贓物已追繳并發(fā)還被害單位。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刑事判決書等書證;
2.證人朱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害人張某某等人的陳述;
4.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經濟開發(fā)區(qū)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單、丈量明細等。
6.常州市武進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價格鑒證結論書等。
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
2013年10月1日晚,被告人陳某某及李某乙明知價值31980元的20塊鉻鎬銅板為杜某某、向某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從常州市武進區(qū)**鎮(zhèn)**園區(qū)**號**地板廠所竊贓物,仍幫助轉運至該**園區(qū)**號東側一廢品收購站以低價變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刑事判決書等書證;
2.證人劉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5.常州市武進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價格鑒證結論書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伙同他人盜竊公私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陳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幫助轉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陳某某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shù)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應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之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某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常州經濟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潘劍云
(院?。?/span>
2020年4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陳某某現(xiàn)羈押于常州市武進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5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量刑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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