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渝中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渝中檢刑訴〔2021〕Z106號
被告人陳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102111962********,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重慶市江北區(qū)**村**號。因犯詐騙罪,于1995年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02年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0年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8年被判處拘役六個月,2018年12月3日刑滿釋放。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重慶市公安局渝中區(qū)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8日經本院批準,次日由重慶市公安局渝中區(qū)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重慶市公安局渝中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陳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被告人陳某某在重慶市渝中區(qū)大坪醫(yī)院附近,將0.42克的海洛因以450元價格販賣給劉某某后被民警當場查獲。當場查獲毒品及毒資450元。歸案后陳某某如實上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籍材料、前科材料、扣押清單、稱量筆錄等書證;
2.證人劉某某的陳述;
3.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毒品鑒定報告書等鑒定意見;
5.現場錄像等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販賣毒品,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鑒于被告人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過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系毒品再犯,對其處罰時還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的規(guī)定;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其處罰時還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建議判處被告人陳某某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重慶市渝中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 鄂 明
2021年1月28日
附:1.被告人陳某某現羈押在重慶市渝中區(qū)看守所
2.案卷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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