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靖檢刑訴〔2020〕341號
被告人陸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12821977********,漢族,大專文化,原浙江**電信有限公司職員,住靖江市**鎮(zhèn)**村**埭**號(戶籍地靖江市**路**號)。被告人陸某某因涉嫌職務侵占罪,于2019年1月30日經(jīng)靖江市公安局決定并執(zhí)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8日經(jīng)靖江市公安局決定并執(zhí)行取保候審,于2020年3月12日經(jīng)本院批準逮捕,因新冠疫情未執(zhí)行,于2020年4月10日經(jīng)靖江市公安局決定并執(zhí)行取保候審。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陸某某涉嫌職務侵占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單位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被害單位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間,被告人陸某某利用其任浙江**電信有限公司靖江地區(qū)維護組組長的職務便利,多次在靖江市孤山鎮(zhèn)、季市鎮(zhèn)、馬橋鎮(zhèn)、東興鎮(zhèn)等地,盜竊中國**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所設基站內委托浙江**電信有限公司維護的蓄電池計24組,價值計人民幣220469元。
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陸某某主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案發(fā)后,被告人陸某某向浙江**電信有限公司退出蓄電池3組及人民幣200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勞動合同書、協(xié)議書、諒解書、收條等書證;
2.證人孫某某、谷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陸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靖江市價格認定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
5.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認筆錄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陸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某某系公司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已有,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職務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陸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陸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趙小鳳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陸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光盤1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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