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陸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224011985********,漢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延吉市**街***組,現(xiàn)住延吉市**街**小區(qū)**樓,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qū)?/span>,經(jīng)本院決定,于2019年11月19日重新辦理了取保候?qū)徥掷m(xù)。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陸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值班律師),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9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09月28日18時20分許,被告人陸某某,飲酒后駕駛吉H****2號“**”牌小型轎車,沿延吉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路口處時,被延吉市公安局巡警大隊民警查獲移交交通管理大隊。經(jīng)鑒定,陸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為221.82mg/100ml。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明:
1、鑒定結(jié)論: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公安司法血液乙醇含量鑒定書;
2、書證:被告人口信息查詢單、抓獲和破案經(jīng)過、駕駛?cè)藛T信息查詢單,
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二)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罰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魏延軍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在延吉市**街**小區(qū)取保候?qū)彛?/span>
2.移送公安卷 2冊、檢察1冊,光碟2張;
3.證據(jù)目錄一份。
4、《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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