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吉木薩爾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吉木薩爾縣檢一部刑訴〔2020〕229號
被告人阿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6523271984********,哈薩克族,初中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新疆吉木薩爾縣****鄉(xiāng)**村**號,現住吉木薩爾縣**小區(qū)**棟**單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險駕駛罪,2020年7月5日被吉木薩爾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吉木薩爾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已告知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00時28分許,被告人阿某某無證且醉酒后駕駛新******號小型普通客車,從吉木薩爾縣**鎮(zhèn)夜市出發(fā),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酒廠門口時,被吉木薩爾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民警查獲。經檢驗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7mg/100ml,屬于醉酒狀態(tài)。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等。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阿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阿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阿某某在無證醉酒后駕駛機動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五項之規(guī)定,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阿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阿某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本院建議對被告人阿某某判處拘役3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吉木薩爾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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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1日
附:1.被告人被取保候審,現住新疆吉木薩爾縣**小區(qū)**棟**單元**室,聯系電話:1399993****。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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